中国大陆刑法典从清代到现在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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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0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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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06 06:26
1、清代《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于1908年完成,但由于守旧派的反对,直到1911年1月25日才公布。不久清王朝即告覆亡,该律并未施行。它采用资产阶级的刑法体例、刑罚制度和刑法原则。在刑法体例方面,分总则、分则两篇。
在刑罚制度方面分主刑、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 在刑法原则方面,采用了资产阶级的罪刑法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此外,还根据鸦片战争后中国社会的新情况,规定了有关妨碍国交、妨碍选举、妨碍通讯、交通以及妨害卫生等方面的犯罪。
2、北洋*《暂行新刑律》
《暂行新刑律》是北洋*成立之初对《大清新刑律》稍加删改而制定的刑事法规,于1912年4月30日颁行,内容与《大清新刑律》基本相同。
1912年3月,袁世凯发布命令:“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此处所指“新刑律”,即清末修律公布之《大清新刑律》。据此命令,北洋*法部随即拟定《删修新刑律与国体抵触各章条等并删除暂行章程文》,并附列删除各章条目,经呈袁世凯批准,并通令各司法衙门遵行,是为《暂行新刑律》。
后1914年袁世凯阴谋复辟帝制,以“重典”威慑人民,颁布《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15条,增设了一些罪名,并加重了原来的许多刑罚。此外,北洋*还在1915年和1918年先后拟定了两次刑法修正草案;但均未颁行。
3、国民*1928年《中华*刑法》
该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共48章,387条。1935年1月1日又公布了经过修改的刑法,即所谓新刑法。其中总则编12章99条,分则编35章258条。
列举了诸如窃盗、杀人等罪名,并针对各罪内容特别规定。学说上一般把刑法分则按照侵害法益的不同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数部分;在个人法益方面又常再细分为生命、身体法益、自由法益和财产法益等。
原则上本法总则部分的规定适用於所有法律的刑事规定(其他法律的刑事规定称附属刑法,即刑法以外之特别刑法),在分则的部分则列举了基本的刑事处罚规定。
4、国民*1935年《中华*刑法》
新刑法标榜“从轻主义”,对一般轻罪的处罚比旧刑法规定的有所减轻,但对于所谓触犯反动统治秩序的行为则从严、从重处罚。
同时吸取了德、意、日帝国主义国家刑事立法*中所谓“社会防卫主义”和“主观人格主义”精神,宣称犯罪原因在于人的生理素质和心理因素,主张应以主观的犯罪动机,而不是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对所谓“内乱罪”以及“外患罪”、“杀人罪”、“强盗罪”等“危险极大”者,皆规定了惩罚“预备犯”、“未遂犯”和“阴谋犯”的条款。
特别增加了“保安处分”专章,对于所谓有犯罪行为或有“犯罪嫌疑”“犯罪危险”的人,可以借口预防“犯罪”或“再犯罪”,实行“社会防卫”手段,令其入感化教育处所。
5、新中国195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
在 1950 年,我国就在原**法制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刑法典的起草准备工作。刑法大纲草案是对新中国各项法律的高度概括,是日后刑法修订的基础
6、新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用刑罚同一切反*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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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06 07:44
中国刑法的百年变革
——纪念辛亥*一百周年
作者:赵秉志
一、前言
中华民族,上下五千年,源远流长。五千年来,秉承自强不息的民族精神,中国各族人民在中华大地上繁衍生息,历经数十个朝代,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明; 其间有起有落、有兴有衰,波澜壮阔、扣人心弦。一个民族的法律是民族历史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回眸过去,五千年的中华历史,既是一部文明史,也是一部法制史、刑法史。从“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到现代法治文明,从“德主刑辅”到“依法治国”,中华民族“立刑以明威,防患于未然”( 《旧唐书·刑法》) ,创造了令世界瞩目的中华法制文明。
在中国五千年的发展历程中,1911年的辛亥*因其推翻了没落的清王朝暨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并因此成为中国现代社会发展的重要转折点。从此,中国各族人民克服重重磨难,逐渐走上了民族解放、人民独立、国家富强的康庄大道。也正是由此开始,中国刑法经历了由清末民初、**到新中国的变革,实现了从传统刑法、近代刑法到现代刑法的历史性转变,完成了从理念到体系、从内容到技术的重大变革,建立起了理念先进、体系完善、结构合理、内容科学的现代刑法体系。古人云: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回顾辛亥*以来中国刑法变革发展的百年历程并总结其历史经验,对于深入把握中国刑法的历史命运和现实机遇,并进一步推动当代中国刑法立法的发展与进步,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二、清末民初中国近代刑法之初创
近现代中国刑法的百年变革始于清末民初。这期间的主要刑法立法有清王朝1911 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北洋*1912 年颁行的《暂行新刑律》及之后的两次刑法修正草案。其中,1911 年《大清新刑律》的颁布成为中国刑法走上近代化道路的标志〔1〕,并成为中国法制从传统刑法向近现代刑法过渡的分水岭〔2〕。
( 一) 大清新刑律
清朝末年,西方列强的入侵引发了中国的民族危机,内忧外患交织,清*的统治岌岌可危。为了继续维护其*统治,清朝*甚至“考虑在另外的基础上组织政体的可能性”〔3 〕( P. 321)。在此背景下,变法成为清王朝末年的必然选择。
1902 年,时任直隶总督袁世凯、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联衔会奏,建议从速修订法律,并保举沈家本主持修律工作,得到清*的应允。沈家本认为,“各法之中,尤以刑法为切要。”在修律过程中,他始终以制定新刑律为主要任务,并于 1907 年制定了《大清新刑律草案》〔4 〕( P. 294)。不过,由于沈家本的《大清新刑律草案》大量引进了资产阶级的刑法文化,草案的体例和内容较旧律变化极大,因而遭到了以张之洞为首的礼教派的激烈攻击,他们称沈家本“用夷制夏”,违背了中国传统的礼教与民情〔4 〕( P. 311)。由于反对的声音太大,新刑律的修订工作*延缓。
不过,考虑到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旧律之删订,万难再缓”,作为过渡,沈家本奏请清*同意,对《大清刑律》进行删改和局部调整,并且根据“总目宜删除也”、“刑名宜厘正也”、“新章宜节取也”和“例文宜简易也”的“办法四则”,于 1909 年 10 月 12 日编订成了《大清现行刑律》,并于 1910 年颁行〔4 〕( P. 296 -299)。这部《大清现行刑律》在当时虽然只是一部过渡性的刑法,但它较之于旧律仍有两点突破: 一是删除吏、户、礼、兵、刑、工等总目,并将纯粹的民事性质的条款析出,打破了中国古代长期以来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立法格局; 二是以罚金、徒、流、遣、死取代原来的封建制五刑,并废除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刺字等酷刑,使得刑罚更加人道〔5 〕( P. 95 -126)。
而在删定现行刑律的过程中,《大清新刑律》的修订工作并未中断。为了适应世界法治文明发展的需要,清*还从多种渠道引进了西方国家的刑法作为参照,并且聘请了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帮同考订,易稿数四”〔6 〕( P. 17)。1911 年 1 月 15 日,清*颁布了《大清新刑律》,议定 1913 年施行,但未施行,宣统皇帝就在辛亥*的次年初宣布退位了〔7 〕( P. 352)。
《大清新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编,共 53 章,411 条,后附《暂行章程》。其中,总则共 17 章,88 条;分则共 36 章,323 条; 《暂行章程》5 条〔5 〕( P. 127)。尽管《大清新刑律》的最终颁布历经曲折,其内容也一改再改,但沈家本在 1907 年的《修订法律大臣沈奏修订刑律草案告成摺》中所阐述的“更定刑名”、“酌减死罪”、“死刑惟一”、“删除比附”和“惩治教育”五个主张,仍基本得以保留〔1〕。
客观地说,受当时*、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大清新刑律》的修订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对于究竟是要“参酌各国法律”变革“义关伦常诸条”还是要维护作为“刑法之源”的礼教,清*的态度前后矛盾〔8 〕( P. 86)。清* 1902 年的上谕要求: “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 1909 年的上谕则称: “惟是刑法之源,本乎礼教。……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 《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首。)这使得在具体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为首的礼教派和以沈家本为首的法理派对“无夫奸”和“子孙违反教令”应否入律争论不休,并且双方最终不得不相互妥协,将维护礼教的“和奸无夫妇女罪”纳入了新刑律的《暂行章程》5 条,而将有关“子孙违反教令”的“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规定不入律〔4 〕( P. 326)。
不过,历史地看,由于沈家本修订《大清新刑律》是以德国、日本刑法为原型,奉行的是“我法之不善者当去之”和“彼法之善者当取之”的原则,( 沈家本: 《寄簃文存》卷四。) 因此,与中国传统的封建刑法相比,《大清新刑律》仍然具有很大的历史进步性。这主要体现在: ( 1) 抛弃了旧律“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刑法范畴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是一部纯粹的刑法典。( 2) 抛弃了旧律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体例,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实现了“总则为全编之纲领,分则为各项之事例”〔9 〕( P. 141 -150),“显属刑法体系史上空前的变化和进步”〔10 〕( P. 332)。( 3) 规定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现代刑法原则。而其对重法、酷刑的删除,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教育等,则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4 〕( P. 332 -333)。( 4) 以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为主刑,褫夺公权、没收为从刑,规定“死刑用绞,于狱内执行之”( 《大清新刑律》第 38 条) ,“死刑非经法部复奏回报,不得执行”( 《大清新刑律》第 40 条) 。同时,在罪名方面,删除了封建刑律中的“八议”、“十恶”等名目,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是刑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总之,《大清新刑律》是对中国古代刑律的一大突破,也是中西方刑法文化融合的产物,因此被称为中国刑法史上“古今绝续之交”的集大成之作,并为后世刑事立法奠定了基础〔11 〕( P. 228)。
( 二) 暂行新刑律
1911 年的辛亥*一举推翻了清王朝的统治,也让《大清新刑律》胎死腹中,使其虽然颁布但未能施行。不过,《大清新刑律》的历史使命并未因此而终结。1912 年 3 月 10 日,袁世凯在就任中华*临时大总统的当天,即以《临时大总统令》指示: “现在*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以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 新刑律即《大清新刑律》——笔者注) ,除与*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7 〕( P. 371)1912 年 4 月 30 日,在对《大清新刑律》予以直接删改的基础上,北洋*颁布了《暂行新刑律》。
《暂行新刑律》除了删除《大清新刑律》中“侵犯皇帝罪”一章和《暂行章程》5 条外,主要是把《大清新刑律》律文中的“帝国”、“臣民”、“复奏”、“恩赦”等具有封建色彩的词语改为“中华*”、“人民”、“复准”、“赦免”等,同时还增加规定了一些反动内容,如专设“妨害国交罪”一章,严禁广大人民进行反帝爱国活动〔6 〕( P. 18)。此外,袁世凯*还于 1912 年和 1914 年针对《暂行新刑律》颁布了《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和《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大大加重了原定刑罚。
尽管对于《暂行新刑律》究竟是北洋*颁布的还是南京临时*尚存在不同观点,但毫无疑问,《暂行新刑律》的删修工作是由南京临时*司法总长伍廷芳主持进行的,而伍廷芳的呈文是经孙中山同意后咨送参议院议决的。因此,《暂行新刑律》的颁行实际上是因为孙中山当时仍然面临着国内外反动势力的强大威胁和来自同盟会内部的妥协倾向的压力。为了保住“*”形式,孙中山*在其他方面作出了妥协和让步,他对待清朝法律的态度也因此发生了转变〔12〕。而北洋*基于自身政权的统治基础以及现实形势的需要,既想对满清刑律中的礼教纲常予以保留,也需要做出适应新形势的变化〔13〕。因此,《暂行新刑律》是孙中山与袁世凯之间斗争的妥协产物,其历史局限性也显而易见。
( 三) 两次刑法修正草案
1912 年颁行《暂行新刑律》之后,北洋*考虑到该法的过渡性,遂于 1914 年法律编查馆成立后,即着手对其进行修订。修正要旨有三,即“立法自必依乎礼俗”、“立法自必依乎政体”和“立法必视乎吏民之程度”。1915 年,北洋*的《刑法第一次修正案》起草完成。该草案分为总则、分则两编,共 55章、432 条。其结构、章目与《暂行新刑律》相比,变化不大,只是在总则中增加亲族加重一章,在分则首次增设侵犯大总统罪一章,并增加私盐罪一章〔14〕。《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的这些改变是当时袁世凯所强调的“以礼教号召天下,重典胁服人心”的体现,是一种*需要的体现。它较之于《暂行新刑律》实际上是一种倒退。最终,这部刑法修正草案因袁世凯宣布恢复帝制而被搁置。
袁世凯*垮台后不久,鉴于社会形势的变化,且当时的《暂行新刑律》内容陈腐不堪,不同时期颁布的特别法众多,导致法令体系繁杂,为此,北洋*改定法律馆于 1919 年在《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的
基础上编成了《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该草案仍分为总则、分则两编,共 49 章、393 条。与该时期的《暂行新刑律》、《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相比,《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确定了从新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 二是采用外国刑法的先进经验和新立法例; 三是克服了《暂行新刑律》和《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的缺陷并弥补了其不足; 四是改删《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的“侵犯大总统罪”和“私盐罪”两章。
因《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参考了西方晚近的立法例,大量移植了较符合当时潮流的西方法律制度和内容,“其修正内容,对于学说、法例,既概取其新,而习惯民情,则兼仍其旧,准酌至善,采择极精,诚为一代法典之大观也。”〔15〕因此,被认为“实较前有显著之进步,为*以来最完备之刑法法典”〔16 〕( P. 903)。不过,因为种种原因,尤其是顾虑南京**未必首肯,该部刑法修正草案也终被搁置〔17〕。
三、国民*时期的刑法立法及其发展
在历史上,国民*有广州、武汉和南京*之分。在刑法史上,南京国民*时期制定的 1928 年《中华*刑法》和 1935 年《中华*刑法》最为令人关注。同时期的*党*根据地也进行了不少刑法立法,这是新中国刑法的萌芽,其中有些立法后来成为了新中国刑法立法的基础。
( 一) 1928 年中华*刑法
1927 年,国民*定都南京后,仍然沿用 1912 年北洋*颁布的《暂行新刑律》,但同时任命司法*王宠惠主持草拟刑法。王宠惠对北洋* 1919 曾拟定但未颁行的《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详加研究,并略予增损后,编成了《刑法草案》〔18 〕( P. 188)。1928 年 2 月,国民**执行委员会在对王宠惠编订的刑法草案及其他委员具报的审查意见书一并进行讨论后,决议交付*常委会审议。当时**法制局也就该草案及意见书存在的问题出具了意见书,呈请*常务委员会核察改定,*常务委员会即将该意见书交司法部核复。1928 年 3 月 10 日,经**讨论通过后,由南京国民*公布了《中华*刑法》( 史称“旧刑法”) ,同年 9 月开始施行〔19 〕( P. 540)。在体例上,该刑法典分总则、分则两编,共 48 章,387 条。同年 6 月,南京国民*还公布了《中华*刑法施行条例》。
在国民*时期的刑法立法中,1928 年《中华*刑法》实际上只是*此前十多年刑事立法实践的持续,是《暂行新刑律》和 1935 年《中华*刑法》之间的过渡。其编次、章次、章名与《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并无大的差异。要论其进步之处,主要有二: 一是删除了“侵犯大总统罪”一章,从而向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方面又迈进了一步; 二是在罪刑法定原则、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故意与过失的概念方面吸收了当时最新的刑法理论和立法潮流〔14〕。但该部刑法典的缺陷也显而易见,如其关于通奸罪之“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的规定,有违男女平等的原则; 而其对杀害尊亲属规定较一般杀人罪更严厉的刑罚,则是对传统伦理的过度尊崇〔14〕。这些都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相悖。
( 二) 1935 年中华*刑法
作为国民*立法的一个过渡,1928 年的《中华*刑法》实施后不久,即暴露出一系列问题: 一是刑法条文繁复,施行以后应各地请求,最高司法机关不得不作出许多司法解释,影响了刑法的适用; 二是由于时势的变化和刑事*的变更,在刑法之外不断颁布各种刑事特别法虽然也能弥补刑法典之不足,但也造成了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混乱; 三是随着《中华*民法》于 1931 年的全面实施,刑法中体现传统重男轻女的宗族亲属制,与民法所规定的血亲与姻亲制存在矛盾。
鉴此,南京**很快着手对 1928 年的刑法进行修订、补充。经过一系列讨论和审议,新的刑法典最终于 1935 年 1 月 1 日正式公布( 史称“新刑法”) ,同年 4 月还公布了《刑法施行法》,二者都于同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新刑法仍分总则和分则两编,共 47 章,357 条〔20 〕( P. 648)。这部新刑法也是我国最后一部资产阶级刑法典,它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刑法近代化的基本完结。
与 1928 年的旧刑法相比,1935 年的新刑法主要有三点变化: 一是参酌历年国际刑法会议精神及最新的外国立法例,包括 1932 年波兰刑法、1931 年日本刑法修正案、1930 年意大利刑法、1928 年西班牙刑法、1927 年德国刑法草案、1926 年苏俄刑法等; 二是考虑了当时中国各地的司法状况,按照法官程度、监狱设备、人民教育及社会环境等状况,进行了相应的修正; 三是汲取了 1930 年国际刑法会议关于保安处分的决议,增设了“保安处分”专章〔14〕。不过,与 1928 年的旧刑法相同的是,1935 年的新刑法仍然十分注重宗*理,并因其特定的阶级属性而体现出一定的反人民性。如该法规定,对于直系亲属犯“侵害坟墓尸体罪”、“遗弃罪”、“伤害罪”、“妨害自由罪”等,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如该法虽然规定了重婚罪,但由于**司法机关的判例认为: “娶妾不得谓为婚姻。故有妻复纳妾者,不成重婚之罪。”〔21 〕( P. 457)这使得新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也有违男女平等的原则。而该刑法对“内乱罪”及其“预备犯”、“阴谋犯”的惩治,则具有明显的反人民性〔21 〕( P. 456)。
( 三) *党*根据地的刑法立法
第一次国内*战争期间,国共两党的合作多于冲突。在此期间,为了维护工农民众的基本权益,一些工农运动高涨的南方*根据地通过当时有*党人参加的执行*统一战线的*省党部、省*制定了不少惩治土豪劣绅的条例。这其中主要有: 1927 年 1 月,湖南省组成了有谢觉哉参加的起草委员会,制定了《湖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 1927 年 3 月,在董必武的领导下,由邓初民参加的起草委员会制定了《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22 〕( P. 252)。在当时背景下,这些条例对惩治土豪劣绅起到了积极作用。
第二次国内*战争期间,当时工农民主政权的主要任务是坚决及时地摧毁一切反*组织,严厉打击各种反动破坏活动。这一时期,*党*根据地惩治反*的刑事立法很多,主要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条例》( 1934 年 4 月) 、《赣东北惩治反*条例》( 1931 年 3 月) 、《闽西承办反*条例》( 1930 年 6 月) 、《闽西反动*犯自首条例》( 1931 月 2 月) 、《湘赣省苏区惩治反*犯暂行条例》( 1932 年 4 月) 等。这一时期,*根据地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是讲究斗争策略,“分清首要与附合”,实行区别对待; 对自首自信者施行减免刑罚和立功者受奖; 罪刑法定主义与刑事类推相结合; 罪责自负反对株连; 诬陷者治罪,废止肉刑〔22 〕( P. 261 -265)。这些刑事立法和刑事*有力地打击了反*犯罪分子,保护了*成果。
抗日战争时期,许多地方都出现了汉奸并严重影响了抗日活动的开展。为此,各抗日根据地*纷纷制定了惩治汉奸的立法。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陕甘宁边区*1939 年正式制定的《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 草案) 》。该草案共 13 条,明确规定了各种汉奸行为及其处罚。这对于准确认定和惩治汉奸,彻底肃清陕甘宁边区的汉奸分子,巩固边区的抗战成果,起到了重要作用〔6 〕( P. 27)。除此之外,抗日根据地*还制定了有关盗匪罪、妨害军事罪与妨害公务罪、盗毁空室清野财物罪、破坏金融罪等的专门刑法。这期间,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抗日根据地还创造了一种新的刑罚制度———“死刑保留”,即对应判处死刑而有可能争取改造者,可判处“死刑保留”。保留期间长短,根据具体情节,可定为 1 年至 5 年。如果经过了保留期限行为人没有再犯罪,则其“死刑保留”即为失效。这一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现行的死缓制度的萌芽〔22 〕( P. 301 -302)。
第三次国内*战争时期,各解放区*根据“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方针,分别制定了有关危害解放区秩序的紧急治罪办法( 如 1946 年 6 月苏皖边区*公布的《苏皖边区危害解放区紧急治罪暂行条例》) ,有关肃清土匪的治罪办法( 如《辽北省惩治土匪罪犯暂行办法( 草案) 》,有关*地主恶霸的条例( 如 1948 年 1 月晋冀鲁豫边区公布的《破坏土地改革治罪暂行条例》) ,有关惩治战争罪犯的规定( 如 1947 月 10 月 10 日公布的《中国人民*宣言》) 、有关取缔特务组织的办法( 如 1949 年 3 月《北平市*特务人员申请悔过登记实施办法》,1949 年 3 月《关于登记内蒙古自治区域内反动党派人员的布告》) ,有关解散反动会道门封建迷信组织的公告( 如 1949 年 1 月华北*发布的《解散所有会门道门封建迷信组织的布告》) 等〔22 〕( P. 313 -324)。这一时期*根据地的刑法立法创设了一个新的刑种———管制,1948 年 11 月《**关于军事管制问题的指示》规定,在宣布反动党团解散之后,“对登记后的少数反动分子实行管制( 每日或每星期须向指定的机关报告其行动) ”。这时的“管制”是对某些不予关押的反*分子,在一定时期内,*其行动自由,交由当地*和群众加以监督改造的措施。这可以说是新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管制刑的雏形〔23 〕( P. 46)。
总的来看,*党领导的*根据地的刑法立法还比较粗浅,零散而不成系统,并且很多都是临时性的。但这些立法是新中国刑法立法的萌芽,其中有些规定经过实践的摸索、检验和改造后,后来成为了新中国刑法立法的重要内容。
四、新中国 60 余年来的刑法立法及其改革
1949 年新中国的成立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中国的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由此开始,我国先后经历了 1979 年刑法典的创制、1997 年刑法典的修订和 1997 年以来刑法立法的完善等三个重要阶段,构建了一个形式基本统一、内容相对完备、结构较为科学的刑法体系。
( 一) 1979 年刑法典的创制
1979 年以前,新中国的刑法立法历经坎坷和曲折: 一方面,新中国成立之初的主要任务是稳定政权、发展经济,法制建设没有被及时提上议事日程; 另一方面,十年“文化大*”对新中国法制的毒害至深,也影响了刑法立法。因此,自 1949 年新中国成立至 1979 年刑法典通过之前的 30 年间,中国的刑法立法十分缺乏,只有少量零乱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其内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一是为适应惩治反*犯罪形势发展的需要,**委员会于 1951 年 2 月 20 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条例》; 二是为配合土地改革运动,实行土地改革的各大行政区军政委员会颁发了惩治不法地主的单行条例,如 1950 年 9 月 19 日的《华东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同年 11 月 15 日的《西北军政委员会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等; 三是为配合“三反”、“五反”运动,**委员会 1952 年 4 月 21 日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 年 3 月 11 月政务院公布了《在五反运动中关于商业户分类处理的标准和办法》等〔6 〕( P. 31 -37)。除此之外,这一时期的刑法立法还有一些包含刑事罚则的非刑事法律,如《消防监督条例》、《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等〔6 〕( P. 37)。
显而易见,由于立法的零散、不完备,我国 1979 年以前的刑法立法还不成系统,刑法规范很不健全,刑事司法更多的是依靠*。不过,这一时期我国的刑法立法也有一个优点,即立法的针对性非常强,任务很明确,这对于保证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的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保障作用,同时也为 1979 年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一定的基础。
1979 年颁布的刑法典是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但事实上,早在 1950 年,我国就在原**法制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刑法典的起草准备工作。从 1950 年到 1954 年 9 月,草拟了两部立法草案: 一部是 1950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共 157 条; 另一部是 1954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 初稿) 》,共 76 条〔24 〕( P. 136 -188)。后因抗美援朝、改革土地制度、*反*以及“三反”、“五反”等运动,上述两部稿子始终没有提上立法程序。1954 年我国第一部*的通过推动了我国刑法立法的工作。同时,当年刑法典起草工作即改由全国*常委会*法律室负责。1954 年10 月到 1957 年 6 月 28 日,我国已草拟出刑法典草案第 22 稿,含总则、分则两编,共 215 条〔24 〕( P. 252 -281)。该稿经过**法律委员会、**处审查修改,又经过全国人*案委员会审议,并在第一届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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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06 09:19
(1)在罗马全盛时期,罗马统治者以武力扩大其版图,强行适用罗马法,被征服地区的居民也因罗马法的发达和完备而自愿采用罗马法,使罗马法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2)日耳曼人入侵罗马后,日耳曼法采取属人主义原则,使罗马法得以保存。日耳曼人建立的国家编纂的法典受罗马法影响。公元9世纪,随着封建制度的发展,法律的属人主义不再适用,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
(3)12世纪后,罗马法复兴运动兴起,罗马法研究同社会实际需要相结合,成为西欧*国家具有权威的补充法律。经过改造和发展的罗马法成了欧洲的普通法,具有共同的特征和法律传统,从而奠定了*法系的基础。
(4)资产阶级*取得胜利,西欧许多国家的资本主义制度确立并巩固以后,适应资本主义经济、*、文化的发展以及国家之间的交往,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相互间的联系和共同特征获得进一步发展。首先在法国,以资产阶级*为动力,在古典自然法学和理性主义思潮的指导下,在罗马法的直接影响下,开创了制定有完整体系的成文法的模式。法国法典成为欧洲*各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楷模,标志着近代意义上*法系的模式的确立。随后在德国,在继承罗马法、研究和吸收法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法典。德国法典成为资本主义从自由经济到垄断经济发展的时代的典型代表。
(5)由于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法适应了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需要,并且由于它采用了严格的成文法形式易于传播,所以19世纪、20世纪后,*法系越过欧洲,传遍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