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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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1 12: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居民区、村等名称;
(二)山、河、湖、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的名称;
  (四)水库、海塘、江堤、闸、坝、泵站、引水工程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五)城镇道路(街、路、巷、弄)、桥梁、隧道、门牌号、住宅楼号名称;
  (六)居住区(包括住宅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和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由管理委员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计划、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交通、档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第五条 地名可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二)用字规范、含义健康,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一致;
(三)城区、城镇内的路(街)巷(弄)名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第七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牌号、住宅楼号。门牌号、住宅楼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门牌号、住宅楼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第八条 重要的地名规划、命名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第九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居民区、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求县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以及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地名的名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公共广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的,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
(四)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征求市或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和跨县(市)、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征求市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住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在向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在海曙、江东、江北3区城区范围内的应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居住区、高层建筑和其他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规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门牌号、住宅楼号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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