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21:19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7 09:40
1986年4月28日发布、1990年6月7日修订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旨在通过征收教育费附加,以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推动教育事业发展。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非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是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征收比例为2%。对于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给予减半征收的优惠。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或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教育费附加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使用,遵循“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确保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的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遵循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应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上缴中央财政,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地方教育部门需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对于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需先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办学情况酌情返还,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违反规定的费用。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 国发[1986]50号文件发布,1990年6月7日 国务院令第60号修改发布 ,国务院令第44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本条例共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