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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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31 23:09

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第三章详细规定了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下是各条款的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根据其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共同缴纳的年限被视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的企业职工,其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有欠缴情况的,需要补缴,否则不计入个人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人员,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分别依据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


对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退休的人员,除了上述待遇,还享有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第十八条:不满十五年缴费年限的退休者,基本养老金发放条件和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后参加工作,不满十五年退休者,只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养老保险关系终止。


第二十一条: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退休的,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退休后,参保人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养老金调整待遇。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储存额用尽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继续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去世。


第二十四条:中断缴费期间,个人账户保留并计息,复缴时计入年限和储存额。


第二十五条:退休后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去世后停止支付,但终止关系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退休前离开本市,养老保险处理方式根据是否符合转移条件有所不同。


第二十七条:出国定居者,养老保险关系终止,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死亡,相关手续应在三十日内申报,个人账户余额的处理遵循法定继承规定。


扩展资料

市、县(市、区)*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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