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汇票有效性的记载事项有哪些?甲的理由是否成立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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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4 07:34

(三)甲公司于根据合同2004年3月22日开出面值600万元,5个月期的商业汇票,但票面鞋明的出票日期为3月19日,交付给乙公司支付材料款,A、B二位保证人为甲公司保证,并在票据正面注明保证字样和保证人签章。乙收到票据后并未向甲公司足额供货,但按期向承兑人提示承兑。并于2004年6月9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丁公司,汇票金额变为900万元。丁公司于2004年8月22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由此牵涉出以下问题:
1.甲公司认为票据未记录付款地和出票地,记载事项不完整,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拒绝付款:承兑人认为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拒绝承兑。
2.丁公司向丙公司索要票据款项,丙公司认为票据背书时未注明背书日期,背书行为无效,拒绝承担责认。
3.丁要求乙付款,乙认为付款金额不确定,拒绝付款。
4.丁要求A、B两位担保人代为付款,A认为自己只承担一半的责任,另一半责任由B承担。
B认为自己只对乙负责,乙背书转让时未经自己同意,故背书转让后,不再承担票据保证责任。
要求:结合以上资料,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影响汇票有效性的记载事项有哪些?甲的理由是否成立?该票据的有效期应从哪一天开始计算?
2.承兑人拒绝承兑的理由是否成立?
3.提示承兑的记载事项有哪些?承兑的效力是什么?
4.丁要求丙、乙、A、B代为付款,属于行使什么权利?该权利行使的程序是什么?
5.丙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丙应对该票据承担哪些责任?
6.乙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7.A、B的观点是否正确?
8.若乙代为付款后,应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
9.丁不慎遗失票据,可以采用哪些补救措施?最有效的补救措施是什么?
答案:
1、影响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足绝对记载事项。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1)汇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教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上述绝对记载事项缺一则该汇票无效。
出票地和付款地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记录与否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其次,票据是无因证券,只要权利人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上的权利。至于票据持有人是何原因持有票据,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不影响票据权利。故甲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票据是文义证券。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与实际出票日期不一致,以票据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故出票日期为2004年3月19日。
2、承担人拒绝承兑理由不成立。因为该票据属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该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前付款,丁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这一规定。
3.提示承兑的记载事项有承兑文旬、承兑日期和承兑人签章.其中,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属于绝对记载事项,承兑的效力在于确定汇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承兑人在到期日拒绝付款的,必须由持票人承担延迟责任,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
4、丁要求丙、乙、A、B代为付款,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其主要程序为
(1)汇票额拒绝付款后,其拒绝付款证明,退票理由书等。
(2)从取得拒绝付款证明之日起3日内向自己的前手发出追索通知。
(3)追索的对象包括自己的所有前手,即包括汇票的出票人(甲),保证人(A、B)背书人(乙、丙)等,他们对投票人丁承担连带责任。
(4)投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5、丙的理由不成立,丙属于丁的前手,且背书日期属于相对记载事项,记载与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效力。在丙背书前票面金额为600万元,背书后变成900万元,丙应对票据的变更负文义责任。
6、乙的理由不成立,票据法规定,追索金额包括
(1)被拒绝付出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从到期日起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追索通知书的费用。
7、A、B的观点均不正确
第一,该票据的保证人为两人,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因此A有义务支付全部款项第二,票据的背书转让既是票据权利的证明、权利的转让;也是票据权利的担保。B作为前手,对所有后手负保证责任。
8、若乙代为付款后,取该票据而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有权对该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其中,因票据变更而增加的金额部分由丙负责。乙有权要求丙对变造行为承担文义责任。
9、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补救措施。其中,挂失止付不是必经程序,遗失后对象不明确,最有效的补救措施是普通诉讼。
(四)甲、乙双方签定合同,甲向乙购入价值800万元的商品,承诺5个月后付款,并由A、B两家公司为乙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签定书面保证协议。
2004年6月15日乙向甲按期供货后,甲又将购入的该批货物(设备)作为固定资产于7月22日为甲欠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债权期限2年。
为及时筹集所需的生产经营资金,9月20日甲公司又将该部分用于抵押的设备以9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丙公司,该转让合同签定时甲忘了通知银行,也未将转让的设备已用于抵押的情况告诉丙。
同时,甲在承诺的付款期满后,未能向乙支付所欠的款项,乙要求A、B两位担保人代为偿还。A认为合同中未注明保证的方式,属于一般保证。拒绝承担保证责任;B认为保证人为两人,各自应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故只同意代甲偿还400万元债务。
乙还调查了解到甲公司的以下情况:
(1)甲公司是由C、D、E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共60万元。
其中C以实物协议作价30万元出资,但其实物价值从有10万元,D、E均以货币15万元出资。
(2)甲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C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D为财务负责人兼监事。
(3)对甲公司将其用于抵押的设备在抵押期内又转让的事情,E股东也认为不妥。E准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解聘C的职务,但又怕提议不合法。
(4)C另外还私自将公司的部分资产为其亲友贷款作抵押,给甲公司造成损失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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