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中的关 ...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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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正因为如此,它才能以其自身的存在单独或与其他事实一道证明保证案件真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

  《解释》第六条是关于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践中,对于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被侵权人是否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交初步证明材料,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适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污染者应当就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交初步证明材料。经研究,第二种意见被采纳了。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 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资料来源:
http://china.caixin.com/2015-06-02/100815584.html?utm_source=baidu&utm_medium=caixin.media.baidu.com&utm_campaign=Hezuo
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340230
http://zhidao.baidu.com/link?url=q8NnAYjHIfVyWqDSuh-wqm2r-31Dq7GHmnzm_wxG-B4kJO0sydQhAutUemsfKbCvfK1aXkGtFYGXa_yVt6EbW1n_uPmjnSCZXLPrRuxgc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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